(1989年2月13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酒類銷售管理,打擊違法活動,整頓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利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酒類商品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統稱酒類經營者)均應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銷售酒類商品,指批發、零售、代購代銷和生產企業自銷白酒、曲酒、啤酒、黃酒、果酒、配制酒、汽酒、食用酒精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飲料酒的活動。
第三條 市、區縣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衛生防疫、技術監督、物價、稅務、運輸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配合各級酒類專賣事業管理機關共同搞好酒類銷售管理。
第四條 酒類經營者必須取得《酒類產銷許可證》或《酒類零售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出攤證)》、《稅務登記證》后方可經營。
外地來本市的酒類經營者,應持當地有關機關核發的證件向經營所在地的有關機關申報,分別辦齊“四證”后才能開業。
《酒類產銷許可證》和《酒類零售許可證》由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按規定核發。
第五條 按規定需要辦理準運手續才能運銷市外的酒類商品,酒類經營者應向酒類專賣事業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準運證。運輸單位憑準運證承運。
第六條 不準偽造、涂改、轉借、買賣《酒類產銷許可證》和《酒類零售許可證》。許可證遺失者,應及時向發證機關書面報告,并于七日內在《重慶日報》或《西南工商報》上聲明作廢,憑登報聲明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酒類經營者歇業時,應在批準后三十日內向發證機關辦理注冊手續,繳銷許可證。
第七條 酒類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類專賣事業管理機關或會同有關部門,可給予批評教育,書面警告、沒收商品、追繳非法收入、罰款、吊銷《酒類產銷許可證》或《酒類零售許可證》等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超出證照規定的范圍、門點、攤位經營,或不亮證經營的;
(二)盛酒容器不清潔,有毒或有異味的;
(三)銷售的酒類商品,質量、衛生達不到國家或省、市頒布的標準,或未經法定機構檢測合格的;
(四)以代用品酒或以代用品酒與糧食酒混合,冒充糧食酒出售的;
(五)摻水降度欺騙消費者或短斤少兩克扣消費者的;
(六)擅自出售食用酒精或高濃度液態酒的;
(七)擅自變更銷售價格的;
(八)擅自兌制白酒、曲酒出售的;
(九)偽造或涂改、轉借、買賣《酒類產銷許可證》、《酒類零售許可證》的;
(十)向無《酒類產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購酒或無證經營的;
(十一)未按規定辦理準運手續,擅自將酒類商品運售市外的;
(十二)購銷假、仿、冒、劣及侵權商標酒的;
(十三)制造假、仿、冒、劣及侵權商標酒的;
(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定的。
第八條 酒類經營者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衛生防疫、標準、計量、物價、稅務和其他管理規定的,分別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條 酒類專賣事業管理機關可以采取組織自查、重點抽查、聯合檢查等多種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對酒類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酒類經營者應提供與檢查內容相關的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
第十條 酒類專賣事業管理機關在查處酒類經營者違法違章活動中,有權詢問有關人員,查閱帳務,并可采取封存商品,扣押與違法違章活動有關的現金、工具、設備、標識、包裝及其他物資。
第十一條 酒類專賣事業管理機關查處的違法違章案件,除批評教育外,應制作處理決定書。被處理單位或個人不服處理的,應從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申請復議。市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從接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被處理單位或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的,處理決定生效。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沒收的酒類商品,除有毒、有害不能食用的應監督銷毀外,其他的一律經物價部門作價后,由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統一處理。
行政機關查處酒類違法違章案件的罰沒收入(包括沒收的酒類商品交價處理款),應按《重慶市罰沒收入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上繳財政。
第十三條 對檢舉、揭發、查處違反本規定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四條 市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應根據本規定,制定對違反本規定的處罰及處罰程序的具體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重慶市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