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4月12日)
為搞好酒類市場管理,防止假冒偽劣商品,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一九七八年五月三日國發(1978)59號文件批轉商業部,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加強酒類專賣管理工作的報告》和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一九八八年二月十五日黔府辦字(1988) 17號文件《貴州省酒類生產,經營管理的若干規定》精神,特制訂《貴州省酒類經營管理實施(暫行)辦法》。
第一條:凡在本省范圍內從事酒類(包括白酒、黃酒、啤酒、果露酒、配制酒、飲料酒精)經營業務的企業和個人,均適用本辦法。
第二條:酒類商品的批發業務,由縣以上酒類專賣管理機關審核批準的糖業煙酒公司及委托的國營、集體企業經營,并發給《酒類批發許可證》,酒類生產企業已辦理《酒類生產許可證》的,由縣以上專賣機關審核發給《酒類批發許可證》后,方可經營酒類批發業務。
未經酒類專賣機關批準的其他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一律不準經營酒類的批發業務。
第三條:全國名酒由各級糖業煙酒公司統一調撥,定點批發。名酒廠在保證完成國家調撥計劃的前提下,經酒類專賣機關批準,可從事本廠產品批發業務。如需在省內其他城市設點經營,經省酒類專賣局批準,當地專賣機關發證,方可經營。
第四條;經營酒類批發業務的企業,須經縣以上專賣機關審核后,分別由工商、稅務部門審核發給《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酒類批發許可證》后,才能進行酒類批發業務。
第五條:為了扶植地方產品,我省一般酒類商品,原剛上“地產地銷”,如當地生產不足,需經地、州、市專賣機關平衡批準,由當地糖業煙酒公司向省外進貨,其他部門不得從事省外酒類商品采購業務。
經批準調入我省的酒類,必須有發貨方縣以上食品衛生部門化驗證明,并經調入地縣以上食品衛生部門檢驗合格后,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第六條:批發企業和生產單位調出省外的酒類,由縣以上專賣機關核發《酒類準運證》后,方可調出,無準運證的,運輸部門不予承運。
第七條:酒類零售管理:
①從事酒類零售的企業和個人(包括夜市、攤位、座堂酒)必須事先向縣以上酒類專賣,衛生部門申報批準,再經工商、稅務部門核發《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然后再到專賣機關申請《酒類零售許可證》及《酒類購貨手冊》,憑《酒類購貨手冊》到批準的酒類批發部門進貨。各種證照必須掛在店堂醒目處。
②經批準從事酒類零售的企業和個人,必須在批準的地址經營,必須標明產品、產地、價格及廠家名稱。禁止串街串村叫賣。
③未經批準的任何企業和個體商戶,一律不準經營酒類零售業務。
④全國名酒的零售業務,本著網點布局合理,方便購買的原則,由縣以上專賣機關批準,設立國家名酒定點專柜,掛牌銷售,牌子為《國家名酒銷售專點》。
第八條:酒類調撥、批發、零售價格,必須按照物價管理權限批準的價格執行,外省調進的酒,由縣以上糖業煙酒公司會同物價部門按作價程序核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訂價或變更價格。
生產單位經批準自銷的酒類價格,必須與當地糖業煙酒公司同價,即:對批發單位執行調撥價;對零售單位執行批發價:對直接用予消費的執行零售價。
第九條:凡經批準經營酒類商品的國營,集體企業和個體商戶,必須做到以下五點:
①必須持證、照經營,不準將證、照轉賣、轉讓、轉借他人使用。搬遷、停業必須向原發證、照機關申報,辦理有關手續。
②必須堅持使用《酒類購貨手冊》供貨單位必須在《酒類購貨手冊》上注明供貨單位名稱,購貨日期,供貨品名、數量,并簽字備查。
③必須遵守稅收、物價政策,按規定使用稅務機關統一發票。
④必須使用計量管理部門驗定、監制的量具。
⑤必須做到“五不準”即不準購銷來路不明的酒類商品;不準自行汀價和抬高價格;不準短斤少兩;不準摻雜使假;不準購銷仿冒侵權的酒類商品。
第十條:各級專賣機關應密切與工商行政,稅務部門聯系,設立檢查人員,加強市場管理工作,有權對經營酒類的企業和個體戶進行檢查,被檢查者不得抗拒。檢查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出示有關檢查證件。
第十一條:凡違反本辦法的企業和個人由專賣、工商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貨品總值三倍以下的罰款,假冒、偽劣酒類一律沒收,再犯者吊銷營業執照。情節惡劣,觸犯法律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門處理。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下達之日起執行。本辦法解釋權為貴州省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