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5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頒發試行)
第一條 為增加國家財政收入,調節生產與消費,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專賣品定為:酒類、卷煙用紙兩種。其制造、運銷,均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東北、內蒙兩區卷煙專賣事業,仍應繼續進行。
第三條 專賣事業由中國專賣事業總公司所屬各級專賣機構經營管理。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另定之。
第四條 專賣品以大行政區為產銷單位,各區間的供銷關系,由專賣總公司計劃調度。菲經專賣總公司核準,不得由國外輸入,或由非專賣區運入專賣區。
第五條 專賣品以國營、公私合營、特許私營及委托加工四種方式經營,其生產計劃由專賣總公司統一制訂之。
國營生產單位,統由專賣機構領導經營,公私合營、特許私營及委托加工三種生產單位的管理辦法,由中國專賣事業總公司另定之。
第六條 專賣品除依貨物稅暫行條例辦理納稅手續外,其質量、規格、制造利潤與專賣利潤,由各大行政區專賣機構依據當地具體情況規定,報經專賣總公司核準實施。
第七條 專賣品之運銷業務,得特許私營商行經營,由各大行政區專賣機構制訂管理辦法,并報專賣總公司備案。
第八條 專賣品之制造廠與運銷商,應依專賣機構之規定,設置帳簿及提供有關表報。
第九條 專賣機構對制造廠與運銷商的生產設備、原料、成品、帳簿及有關憑證得子必要時進行檢查。
第十條 違章違法行為,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各款分別予以處罰:
一、不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告運銷手續者,處以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二、私制、私運、私售專賣品及破壞專賣價格與規格之行為,除沒收其違章貨品及主要產制工具外,并得處以貨品總值五倍以下之罰金,或限令其停業。
三、抗不交納專賣利潤、拒絕檢查,偽造憑證或包庇走私等行為,除依一、二兩款處罰外,并送交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一條 前條違章違法行為,人民均得舉發或協助專賣機構查緝,經查獲處理后,除就沒收品變價款內,提出稅額及專賣利潤解交國庫外,余款連同罰金,全部充作獎金。前項獎金,以百分之五十獎給檢舉告密人,其余分配各級地方政府及緝辦機關,其分配辦法另訂之。
第十二條 卷煙用紙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制定公布。酒類專賣實施辦法及有關單行管理辦法,由各大行政區財政部分別擬定,報經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核準施行。
第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所有各大行政區單行專賣條例或辦法一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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