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抗日戰爭時期,為了粉碎日寇對解放區的掃蕩,爭取抗日戰爭的早日勝利,晉冀魯豫邊區政府于1943年12月9日發布建字第295號通令。通令規定:“茲為根絕以好糧食釀酒及限制消耗起見,各專署各地釀酒業一律改為政府經營,現在私人經營者應一律限期結束,不準再行釀造,軍隊經營者應即雙方接洽收歸政府經營,各專區釀酒房不得多設,最多以四家為限,由專署責縣辦理。今后釀酒業應一律以腐壞了的糧食或當地群眾不充作代食品的物品用于釀酒,同時要根據當地腐糧多少情形,不一定常年釀造,要分開季節,至于此項事業的開支,除雇用工人之工食工資及一切家具運輸辦公等費用外,盈余之數一律作為公款列入其他收入項下,不得隨意開支或挪用。”1944年4月7日,邊區政府針對假名偷造和扣留查禁等情事,又規定了酒的運銷辦法:(1)政府所釀之酒,除留根據地作醫藥及農工業生產之需用外,得盡量設法組織出口。(2)醫藥及農工業生產用酒之購買,最好有各該部或區村公所之正式介紹信及購運證明。由合作社來分銷,此外并不得向市場任意銷售。(3)除內銷外,余酒即由各地政府商同工商局及所屬公營商店,訂定辦法,由商店向外推銷。(4)酒價亦由雙方按貨色及出口價格共同商訂,以雙方不相制約為原則。(5)私自制造運銷者,統以私造論,查獲應予沒收,制造者并得由政府科以行政罰金,此項執行權屬于縣以上之各級政府,工商部門只有檢查及處理私自運銷權。(6)辦案出力人員,得提出沒收變價款20%以獎勵之,最多不超過500元,群眾得五成,工作人員得四成,余歸查獲人。
1945年4月8日,邊區政府發布建字第103號命令,決定實行酒的專賣,造酒事業一律直接由政府財政部門經營,其收入完全作為財政收入。l945年4月23日,邊區政府針對實行酒類專賣,發布統一造酒決定的命令(即邊審字第136號)。對不遵照建字第103號命令執行私自做酒者,政府予以查封,并按章處罰;酒的盈余均應一律歸財政收入,絕不允許任何個人或機關生產從中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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